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课程学业综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重要组成部分。开展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课程学业综合评价,加强学习过程的指导、管理、考核和评价, 对于改善学习效果、提高学习质量、探索自学考试多元化评价方式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条 为构建完整、系统的社会助学课程学业综合评价体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思维能力等综合素质,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考委[2010]1 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络助学综合评价标准体系(试行)》(考委办函[2013]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说明:
(一)学业综合评价: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课程培养目标为依据,对参加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考生的学习过程及学习结果进行量化考核,并评定课程成绩的一种多元化评价方式。
(二)助学方式:包括课堂面授、网络助学等。
课堂面授:助学机构集中组织考生在固定地点,由授课教师在课堂讲授。
(三)网络助学:助学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和课件资源,在网络学习平台上,组织考生集中或分散地学习、练习、测评、互动答疑等。
考核评价方式:考核评价方式含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考”)、过程评价、技能考核(实践考核)(以下简称“技能考核”)、面试等。课程的考核评价方式根据课程内容及助学形式确定。
第四条 学业综合评价应遵循教育规律,体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特点,坚持质量标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科学、合理、规范。
第五条 实施学业综合评价的自学考试课程成绩根据考核评价方式按比例组合而成。笔试统考成绩占 70%,过程性评价成绩占 30%。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省教育考试院”)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的指导下,负责全省自学考试课程学业综合评价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解释本省自学考试学业综合评价管理办法,并适时修订;
(二)指导全省自学考试学业综合评价的实施,对主考学校实施学业综合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合并实施学业综合评价课程成绩;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学业综合评价的进行相关处理。
第七条 主考学校是本校社会助学专业及其它相关课程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实施与成绩认定的主体。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制订本校社会助学专业及其它相关课程的不同考核评价方式的具体实施细则,督促相关助学机构执行;
(二)负责本校社会助学专业及其它相关课程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报名、成绩评定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安排、制订社会助学专业教学计划,组织本校社会助学专业课程师资,督促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课程的课堂面授或网络助学;
(四)负责对本校社会助学专业及其它相关课程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成绩进行认定并复查,确认后向省教育考试院报送;
(五)对本校社会助学专业及其它相关课程不同考核评价方式的评定过程、评定结果等材料建立档案保管制度;
(六)对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成绩评定中发生的违规事件进行调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省教育考试院。
主考学校应建立健全学业综合评价日常管理机构,在本校自学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学业综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助学机构负责协助主考学校完成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具体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助学机构的实际情况,协助主考学校完成社会助学专业教学计划的编排;
(二)配合主考学校师资选派,做好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专业课程教学具体工作;
(三)按照本办法和主考学校具体实施要求,协助主考学校组织开展自学考试课程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具体工作,督促学生按时按要求完成过程学习;协助主考学校完成自学考试课程过程评价报名工作;
(四)在主考学校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和主考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考生学业综合评价档案;
(五)协助主考学校进行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成绩评定,接受主考学校和省教育考试院检查。
第三章 课程范围、助学方式及学习资源
第九条 实施学业综合评价的课程,是指通过课堂面授、网络助学等方式开展了社会助学活动,并在助学过程中实施了过程评价、技能考核等考核评价方式的自学考试课程。
第十条 我省自学考试全日制助学班(含全日制专科助学班、全日制专升本助学班、全日制本科(专本连读)助学班)助学方式以课堂面授为主,必须由主考学校选聘专业授课教师。
第十一条 我省自学考试非全日制助学实行网络助学为主,课堂面授为辅。开展课堂面授助学的,必须由主考学校选聘专业授课教师。
第十二条 主考学校可根据学校实际,参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络助学综合评价标准体系(试行)》的标准规定,对本校拟使用的网络助学平台、网络课件进行专家组评审(专家组成员必须具有本校相关专业课程的在职副教授及以上职称),评审通过后以学校名义行文,相关文件及评审表、公示表等附件一并报省教育考试院登记(详见附件 1、2、3),同时向社会公示,接受考生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网络助学课件内容和参考的教材须和我省自学考试课程教材一致。网络助学课程教材更新的,主考学校须在 6 个月内完成网络助学课件更新,并组织专家评审认定。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开考专业主考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通过网络助学方式,面向社会考生开展学业综合评价工作,并向省教育考试院登记网络助学平台和网络助学课件。主考学校使用已登记网络助学平台和网络助学课件开展网络助学的,应征得评审单位同意,并向省教育考试院登记。
如面向社会开考专业的主考学校不开展网络助学的,其他具备相关网络助学条件(已依据前款规定登记网络助学平台和网络助学课件)的主考学校可向省教育考试院申请面向社会考生开放相应课程的网络助学,并向社会公示相关网络助学信息,以便考生报名。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方式含技能考核、面试等其他考核评价方式的,其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按照全国考办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过程评价
第十六条 实施学业综合评价的课程,其过程评价成绩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课程学习 40%;平时作业 30%;综合测验 30%。
第十七条 主考学校通过课堂面授、网络助学等方式开展过程评价工作之前应向省教育考试院报送过程评价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主考学校报送的过程评价实施细则要求:
(一)以学校名义正式印发;
(二)结合本校教学实际,明确不同助学方式(网络助学、课堂面授)的过程评价具体评定标准;
(三)符合国家、我省自学考试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教育考试院不接收未报送过程评价实施细则的主考学校的过程评价成绩上报。
第二十条 报送的过程评价实施细则如有修订或调整,须重新向省教育考试院报送。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考学校应建立学业综合评价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不同助学方式、考核评价方式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过程评价的课程中:
(一)助学方式为课堂面授的档案包括: 1.课程学习情况记载(由助学机构存档);
2. 综合测验试卷(由主考学校存档);
3.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业综合评价课程过程评价成绩评定汇总公示表》(见附件 4)(由主考学校与助学机构分别存档);
4.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业综合评价课程过程评价成绩汇总表》(见附件 5)(由主考学校存档)。
(二)助学方式为网络助学的档案包括:
1. 在线学习、练习、测评等记录数据(助学机构存档);
2. 在线学习、练习、测评视频或影像资料(助学机构存档);
3. 综合测验记录(助学机构存档);
4.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业综合评价课程过程评价成绩汇总表》(见附件 5)(由主考学校存档)。
第二十三条 考生学习期满,主考学校、助学机构应继续保存考生的学业综合评价相关档案。原则上个人自学考生完成当次课程过程评价学习一年后,社会助学考生离校一年后,主考学校、助学机构可销毁考生的学业综合评价相关档案,并做档案销毁备案登记(见附件 6)。
第二十四条 主考学校应将学业综合评价工作纳入日常管理范围, 建立例行检查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确保学业综合评价工作质量。
第六章 成绩报送及使用第二十五条 过程评价成绩报送办法:
(一)开展社会助学的自学考试课程,过程评价成绩报送主体为主考学校。
(二)承担面向社会开考专业相关课程网络助学的过程评价成绩, 由承担该项工作的主考学校负责报送。
(三)主考学校通过“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综合业务管理系统” 将过程评价成绩导入系统,经系统基本校验后,打印过程评价成绩汇总表一式两份,相关人员签字、单位盖章后主考学校存档并报送省教育考试院确认。
(四)主考学校应根据考生当次报考自学考试课程情况,在自学考试统考结束前报送过程评价成绩,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过程评价成绩低于统考卷面成绩的,不并入课程成绩,课程成绩采用统考卷面成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教育考试院不接受过程评价成绩:
(一)未报送学校过程评价实施细则的;
(二)准考证号、专业代码、课程代码、成绩等不符合信息标准的;
(三)助学方式为课堂面授但实际面授学时未达到课程学分相应学时要求、未按规定流程进行考核,随意给分的;
(四)弄虚作假,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成绩未通过“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综合业务管理系统” 报送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签字(盖章)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主考学校、助学机构在学业综合评价管理中违反规定的,省教育考试院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学业综合评价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课程学业综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鄂自考[2016]12 号) 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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